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乃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訴即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即應專屬鈞院管轄,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屏東市而認鈞院鳳山簡易庭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訴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租賃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承租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既係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而主張相對人應予遷還系爭房屋,本訴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抗告人於起訴狀業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00元而未逾5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鳳山簡易庭管轄,原審認該簡易庭非相對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而為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裁定移轉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既無從維持,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鳳山簡易庭。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之1第1項、第46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