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民國96年2月4日11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4日11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圖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當,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42號、第6434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實應嚴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至鉅,且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可佐,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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