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另將起訴書所載「 許瑞濱 」均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