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84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於民國⑴77年9月15日⑵89年
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⑴12,000,000元⑵17,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⑴民國77年9月12日起至民國99年9月12日⑵民國89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抵押不動產,因共有物分割移轉予乙○○、丙○○、甲○○,並經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戊○○於民國88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88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0年10月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9年9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四、嗣案外人 蘇瑞慶 於民國89年4月1日邀同相對人戊○○向聲請人借用14,3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借款期限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民國91年4月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9年7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等為證。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