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縣○○鄉○○村○○路10之5號,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屋外之白鐵電錶箱1個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2人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錶箱正欲變賣,而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一段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可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仍於假釋期間,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價值輕微,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情狀(參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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