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得告訴人即音樂著作權人乙○○授權,竟僱用 陳美惠 (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播放員,於民國95年12月16日,在高雄縣○○鄉○○路公館巷2號「惠練歌廣場」,擅自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卸妝」「帶阮行入夢」等乙○○享有音樂著作權之歌曲,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日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取伴唱機等物品,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