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告 黃漢妮

訴訟代理人 林頎 律師

被告 曹高瑞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3,59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高瑞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大豐路2段33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碰撞原告斯時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無牌報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嗣於同年月25日2時16分許,被告吳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AHP-878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之XR9-017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車輛及6018-P7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下合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萬8,421元(經扣除折舊後減縮為328,594元),且因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造成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又系爭車輛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預估之維修期間為3個月,該3個月期間原告確實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以每日租用同廠牌小客車之租金2,500元計算,原告受有22萬5,000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費用損害,以上合計受有723,594元之損害。另被告曹高瑞、吳明雄就系爭事故均有肇事責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723,59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高瑞部分:因被告第一次行車至該路段,路況不熟,且行經該路段時發生暈眩,已無法控制車輛,欲緊急靠右行駛,然因原告違規停車,致被告無緊急停靠之空間,始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最大之責任。針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3個月沒有意見,然代步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明雄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曹高瑞於108年8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方之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嗣於同年月25日2時16分許,被告吳明雄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AHP-8788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光碟核閱屬實。本件被告吳明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曹高瑞對其於108年8月24日23時22分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地點,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曹高瑞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駛,致撞擊停放於該路段之系爭車輛,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被告吳明雄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於變換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AHP-8788號自用小客車後,上開車輛再向前碰撞系爭車輛,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皆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路旁並未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或有任何臨時停車不當之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是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停車,就系爭事故應負最大責任,然其就此部分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8,59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等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用125萬8,421元(經扣除折舊後減縮為328,59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3萬3,141元、工資費用為22萬5,2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太古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萬3,314元(計算式:1,033,141×1/10=10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28,594元(計算式:103,314+225,280=328,594),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28,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人係依據當時市場供需行情,並參考權威車訊之價格資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為5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38萬元,減損價值為17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11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84號鑑定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VOLKSWAGEN廠牌、SCIROCCO2.0TSI型式、排氣量1984cc、101年7月出廠,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此就系爭車輛於二手市場之交易價格確實影響重大,堪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7萬元為可採。

 3.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2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嚴重毀損,請求90日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並以每日租車費用2,500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價格之網路頁面為據,參以本院向太古公司函詢預估系爭汽車所需之維修時間,其函覆稱:因多數零件需德國進口,初估零件到貨時間約莫3至4週,加上維修時間需約莫為2個月等語,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為90日,尚屬合理,被告曹高瑞固對上開維修時間不爭執,然稱代步費用過高云云,惟其無法提出較低金額之租車資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每日租車費用,核與一般租賃車輛行情之收費相當,則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代步費用,請求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3,594元(328,594+170,000+225,000=723,59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均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594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曹高瑞部分依聲請宣告,就被告吳明雄部分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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