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4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尤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86巷與同巷15弄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與訴外人 蕭文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蕭文賢受有傷害。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即蕭文賢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蕭文賢新臺幣(下同)351,95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酒後駕駛一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不起訴處分,且就系爭交通事故業於109年10月22日經鈞院109年度宜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與蕭文賢成立調解,又蕭文賢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酒測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與蕭文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蕭文賢351,95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林大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之電腦畫面截圖、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否認未達刑法第185之3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訂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屬不得駕車,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已與蕭文賢成立調解等語,雖有本院110年度宜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稽。惟該調解筆錄第1項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蕭文賢)新臺幣(下同)叁拾玖萬元整……」等語,並未載明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在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調解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之參與乙節,均不爭執,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蕭文賢調解之拘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本件肇事過失責任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且酒後駕駛(經吐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20mg/1,已逾0.15mg/1取締標準值),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已達考照年齡);蕭文賢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蕭文賢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蕭文賢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0、被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11,170元(計算式為:351,950元60%=211,170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