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7,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尋找出租之土地供搭建廠房及倉庫之用,見被告於臉書上張貼月租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種建地、可蓋工廠之招租廣告,經與被告於前述臉書貼文上以紅色阿拉伯數字所留電話「0000000000」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533-1地號土地)及同段533地號土地(下稱533地號土地),簽訂租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實際占用範圍165坪,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39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合約書簽訂日期記載為嗣後之109年10月15日,原告並於當日提領5萬元,當場交付2個月押租金18,000元及3個月之租金27,000元,共計45,000元予被告親收,此有原告兒子即訴外人 廖丞威 在場可證。

 ㈡惟原告嗣後請擔任建築師之朋友查證,533-1地號土地屬「斷層帶農業限建區」,無法供建築使用,與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招租廣告明顯涉有保證品質不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情事,致原告遭被告以前述虛偽之土地性質所欺騙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另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有用水泥在地上圈一個ㄇ字型及平房一棟,每月租金9千元整,每三月一付,押金兩個月…。」,被告並提供83年間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有記載甲、乙部分面積各0.0909公頃及0.0546公頃,另於下方以手寫165.1,以使原告相信租約上所寫之165坪佔用範圍,然現場之房屋已非83年間之房屋,被告顯然涉及不實廣告及陳述。原告於發現後隨即於109年10月6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聲明依據民法第88條、92條第1項撤銷錯誤暨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詎被告竟以109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規避「禁建」之重要條件,拒不負責。抑有進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竟長達30年,顯見系爭租約不符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網路廣告誘騙原告陷於錯誤而草率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惟因被告實際上無法提供其所保證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供原告搭建工廠、倉庫或住宅使用,其違約情狀甚屬明確,原告自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租約有效成立,惟被告於兩造就本件事件仍在訴訟中,旋即於110年1月15日以相同手法及相同租約內容,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鄭文琇 使用,簽有110年1月15日起至140年1月15日之租約,且訴外人鄭文琇已實際開始使用533及533-1地號土地,顯見被告一地二租,確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違約情形甚明,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46條、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347條準用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答辯(二)狀稱系爭合約書背面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與同日答辯狀首揭其僅為單純出租之陳述自相矛盾,且被告所稱買賣之記載係系爭合約書背面之「附註」,係租約之一部分,為附屬之性質,不能與租約相反或衝突,更非獨立之買賣契約,且有抵觸租約者,亦應以租約為主,如租約有撤銷、無效事由,該附註亦為無效。況該「附註」不但欠缺不動產買賣之必備要件,僅有3行文字,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至少有數頁或一本之常情不符,且買賣標的物究指何地號之土地、建物、何種權利、或占有之權源等事項皆無記載,足證被告稱兩造另有買賣契約之情,不符民法第153條規定,縱僅有出現買賣金3個字之形式,亦同樣無效。再者,該附註上雖有記載「以每月貳拾萬元整付清為止」,惟未明訂由何人支付,且實際上並無附註所謂每月支付2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益足證兩造並無買賣之事實及本件契約有原告主張無效之事實。

3.被告故意用姓名為「 陳明倫 」之臉書,非用真名,顯為故意引人錯誤。又被告雖辯稱其無臉書,亦未於臉書刊登廣告,然被告使用姓名為「陳明倫」之臉書並刊登廣告,有媒體報導「陳姓」七旬所有權人即被告之照片可憑,被告於臉書及LINE亦使用相同之照片,益證原告受騙之事實。

4.系爭合約書背面之附註內容不僅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矛盾,且係被告念給原告寫,顯係被告設局欺騙原告。詳言之,系爭合約書為被告親自傳送檔案予原告確認,為被告單方面撰寫,並非原告親筆所寫,且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看到被告以「陳明倫」臉書所廣告之訊息,隨即於109年10月1日預簽系爭合約書,足見原告於簽約前並無時間查證,當時亦不知被騙。被告於歷次答辯時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時又稱兩造間係單純之租賃契約,說詞反覆,其言殊不足採。

5.被告稱原告解除契約必須提前1個月催告,故不合法等語,亦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6.依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110年7月22日數字(法)字第R0000000號函所附,物件編號R0000000號招租廣告上所載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與系爭合約書上被告之手機號碼相符,自可證明上開招租廣告為被告所刊登,而物件編號R0000000號招租廣告所刊登出租本件土地,亦清楚載明「乙種建地、蓋宮、蓋廟、蓋工廠」等文字,且數字公司於110年7月19日聯絡物件編號R0000000號之註冊手機,因該手機號碼暫停使用,數字公司遂聯絡帳號開啟中之物件編號R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接聽者表示姓黃,未註冊591會員,亦未刊登過任何廣告資訊,然被告卻於同一日即110年7月19日將物件編號R00000000號刊登頁面上之聯繫人由「宋先生」修改為「葉先生」,足見被告所述均屬謊言。

 7.依據內政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533-1地號土地全部位於「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且全部位於「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並未註明533及533-1地號土地可以合法建築建物,被告並提出533及533-1地號土地之權狀影本予原告,原告亦有調閱土地謄本,而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40多人共有之土地,無法建築合法之建物。被告於LINE訊息中亦明白向原告表示533及533-1地號土地僅能放置貨櫃屋,若遭人檢舉,即可隨時將建物吊走,原告亦稱好,可證原告明確知悉533及533-1地號土地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並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當日便至533及533-1地號土地現場,被告並當面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收到原告給付任何款項。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收到款項,然自被告交付533及533-1地號土地予原告時起,迄今已將近5個月,哪還有錢可以退?且原告積欠許多水電費未繳納,是原告須將水電費繳納、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之雜物清乾淨、對被告做出補償、且至533及533-1地號土地現場點交後,始有退還押租金之問題。

 ㈡被告為533及5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承租予原告之土地範圍為被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57坪土地,該57坪範圍內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該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是被告僅向原告收取57坪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租金,其餘部分係免費供原告使用,而被告承租之上開範圍並未占用到533-1地號土地,又533及531地號土地並未被限建,亦非農牧用地,而係都市計畫內之建地。

 ㈢原告雖稱其於109年10月1日有領款50,000元,然不代表其有交付45,000元予被告,況兩造係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與原告領款日期應無關,而兩造於簽約時僅有兩造2人在場,原告應提出匯款予被告或被告簽收之收據以證明其所述,縱被告有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迄今已積欠6個月租金,應能抵扣系爭合約書內所約定之300,000元違約金,且依雙方所訂立30年之租賃期間,300,000元之違約金應符合比例原則。

 ㈣被告從未被三立新聞採訪過,原告所提三立新聞截圖上之照片並非被告,被告亦不認識陳明倫。況且任何土地皆可建築房子,僅是否合法而已,而上開訊息中從頭至尾皆未提及「合法」二字。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其租賃本件土地之用途為冷凍食品之存放,是原告於本件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後把冷凍系統安裝好即可,可證原告根本不需要建築合法之房子。

 ㈤原告未提前1個月寄送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解除契約,故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且被告已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不准解除契約,又因原告表明要解除契約,被告始於110年1月15日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被告並非無故違約,且被告嗣亦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間,就533及533-1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合約書,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39年10月14日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民法第246條之無效或第88條第1項、第92條之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

 1.民法第246條部分:由系爭合約書所示,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標的為533及533-1地號土地,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亦已將前述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云云,即屬乏據,不足採信。

 2.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部分: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由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未敘及原告需租地作為搭建廠房使用之內容,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是否確有以此作為洽談租賃前述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已非無疑。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回函意旨略以:533、533-1地號土地鄰近本府公告車籠埔斷層帶100公尺範圍內,倘位屬山坡地範圍者,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有都發局110年10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896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堪認前述2土地確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土地,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伊與被告訂約時,有告訴被告說伊要做食品的,需要有倉庫、冷凍庫來存放食品,但不必作為生產食品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廖丞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租用533、533-1地號土地是要蓋倉庫,是鐵皮的倉庫作為冷凍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是由原告及證人廖丞威之證述,原告僅需在承租之土地上放設一鐵皮之倉庫作為存放食品之處所,此是否屬於都發局函文所稱之禁止開發建築之範疇,亦非毫無疑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合約書有撤銷事由,尚難採信。

 ⑶退步言,縱使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原告確有提及需搭蓋廠房乙事,然被告曾於109年10月2日前之某日,以Line傳送以下之訊息予原告:「把土地整理好以後先放貨櫃屋,如果你要搭建房屋要等第二階段才來做」等語,原告則回以「手比大拇指」之貼圖,有該簡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以訊息告知需在承租之533、533-1地號土地上先行放置貨櫃屋,若進一步需有建屋使用,須待第二階段再行辦理等情時,絲毫未感到疑惑,衡情倘若原告係以搭建廠房作為承租前述2筆土地之主要目的,且已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向被告表明該使用目的,則當被告要求原告需先放置貨櫃屋,而非旋即可著手搭蓋廠房時,原告理應對此提出質疑為是,然原告卻未如是為之,足徵原告亦知悉所承租之土地不得逕為建築使用甚明。準此,原告稱系爭合約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⑴按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⑵查系爭租約並無民法第246條之無效,或第88條第1項、92條之得撤銷事由,均如前述,是以,原告雖以此為由,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並不生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於接獲原告寄送之前述存證信函後,旋於同年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且表明不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有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系爭租約自仍合法存續,堪予認定。

 ⑶惟被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另與訴外人鄭文琇簽訂租地合約書,將533、533-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文琇,租期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40年1月15日止,有被告與訴外人鄭文琇之租地合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鄭文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承租533、533-1地號土地,在其上放置組合屋,要作為宮廟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98、399頁)。亦即,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再將533、533-1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鄭文琇,且經訴外人鄭文琇在該土地上放置組合屋進行土地之使用,可認系爭租約自110年1月15日起,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押租金共4萬5000元,及請求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約自110年1月15日起,始因前述事由而解除契約,則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仍合法存續,原告於系爭合約書存續期間,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當場交付2個月之押金18000元及3個月之租金27000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有交付各該款項。然證人廖丞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之母親(即原告)於簽約當天有以現金支付租金及押金給地主(即被告),當天是原告去便利商店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被告,被告也在現場點算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核與原告之前開主張相符,則原告所陳應非無稽。輔以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時,亦於該存證信函中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租金、押金,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衡情若被告未曾收取原告交付之押金及租金,被告理應於109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時,提及並無收取押金、租金為是,然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僅稱拒絕解除或終止契約,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事則無任何回應,益足徵原告所稱: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當場交付2個月之押金18000元及3個月之租金27000元等語,並非空穴來風,足堪採信。

 ⑶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合法存續達3月,已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依約收取此3月之租金共27,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積欠水電費等尚未繳納云云,然533、533-1地號土地上之水電費是否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又本件原告究竟有何應負擔之費用未繳等情,均未具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揭所辯,即屬乏據。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月15日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押金18,000元。

 ⑷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特別約定此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之違約金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隨即於109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然被告卻又於110年1月15日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文琇,復考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27,000元,方為適當。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8,000元,及給付違約金27,00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7日日起算;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其中

  18,000元自110年1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7,000元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詎反訴被告於簽約後無故找藉口毀棄合約,自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而反訴被告違約在先,反訴原告僅得於新的年度將533及533-1地號土地承租予第三人。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反訴原告於此訴訟程序中須多次進出法院,亦有相關政府單位查詢,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個月27,000元、車輛來回法院之汽油費1萬元、誤餐費5,000元,及精神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2,000元,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即反訴答辯狀(2)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殊欠依據,實則反訴原告係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誘騙反訴被告簽約,而又無法提供其所保證可供搭建工廠、宮廟或住宅品質之建地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予反訴原告,核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合法存續,至110年1月15日始解約,且係因反訴原告另出租予訴外人鄭文琇而生給付不能等情,均如前述。至反訴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雖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然此僅生反訴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生效之問題,尚難憑此逕謂反訴被告所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尚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另主張:因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致反訴原告於此訴訟程序中須多次進出法院,亦有相關政府單位查詢,造成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3個月27,000元、車輛來回法院之汽油費1萬元、誤餐費5,000元,及精神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反訴原告為解決系爭租約之糾紛而進行訴訟程序之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係出於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2,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即反訴答辯狀(2)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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