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323號
原告 陳彥中
被告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