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秉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吳秉承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電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後使用,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8,333元(其中包含電信費13,916元、專案補償款24,417元)未清償。又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