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原告 楊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複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

蔡金臻 寄臺北市○○區○○○○00000號信箱

被告 張念夏

兼法定代理

張紀清

吳海藍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38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念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清路5段西往東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清路5段16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兩造車輛再碰撞路邊靜止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系爭機車報廢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3,70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全毀而報廢,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經原告於8891中古車交易網站查詢與系爭機車同廠牌,並較系爭機車早一年出廠之二手車市價為14,000元,扣除原告報廢系爭機車取得之300元後,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3,700元。

 2.醫療費用:284,148元。

 3.醫療器材費用:4,119元。

 4.計程車費用:970元。

 5.看護費用:154,800元。

  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並於109年10月5日出院,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醫囑所載,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故至109年12月4日,原告係由原告父母看護,依全日看護費行情2,300元計算,共計為138,000元,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154,800元。

 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

  原告自109年9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已3個月無法工作,依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原告受有71,4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7.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072,382元。

  經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脾臟切除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53.83,而原告受有脾臟切除及兩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是以百分之53.83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153,738元。另原告於64年9月1日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29年9月1日,尚可工作7197日,即19年8個月又22日,以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072,382元。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服用止痛藥,且因兩側肩膀傷勢嚴重影響睡眠,甚至需要父母餵食及協助起床,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9.以上合計為3,601,519元。

㈡又被告張念夏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海藍、張紀清為被告張念夏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張念夏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01,5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機車因報廢之損失13,700元、醫療費用284,148元、醫療器材費用4,119元、計程車費用97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即:基本薪資×3個月)部分,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154,800元。

  就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0,000元,方屬妥適。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072,382元。

  應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0年7月9日院醫行字第110000986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上所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計算。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清路5段16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路邊靜止之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110中司調字第25號卷第27至54、61至69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110中司調字第25號卷第101至158頁)。被告對於駕車在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恍神、精神不濟而向右偏駛,致碰撞系爭機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5號卷宗第109、129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以致造成系爭事故,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報廢之損失13,700元、醫療費用284,148元、醫療器材費用4,119元、計程車費用97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1,4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268頁),且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54,8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9月17日急診就醫,同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分別於109年9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接受手術,於10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9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參,被告對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元並未爭執,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部分亦不爭執,然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惟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元,加計2個月之看護費用13,800元(計算式:2,300×60=13,800),合計為15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072,38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7頁),足堪認定。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囑託中國醫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15.38%,有該院110年7月9日院醫行字第110000986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核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中司調卷第27頁)均無不合,應堪採信。又原告為64年9月1日生,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上所載原告出生日期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27頁),可推算原告強制退休之日期為129年9月1日,而系爭事故係於109年9月17日發生,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因車禍前往就醫,需有多長時間無法工作,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1日以童醫字第1100001409號函覆稱:建議休養3個月後於門診追蹤無礙後即可從事工作等語,有童綜合醫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卷第247頁)。亦即,原告應自109年12月18日(含)起可以工作,則自此日起算,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為19年8月又14日,且被告對於原告以23,800元計算月薪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基上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3,25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03,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7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於109年9月17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及左側胸管重置放手術,於109年9月25日接受雙側鎖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於109年9月28日轉普通病房觀察,於109年10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建議看護照顧等情,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不輕,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2,388元(13,700+284,148+4,119+970+71,400+154,800+603,251+700,000=1,832,388)。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念夏為91年4月6日生,為尚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張紀清、吳海藍則為被告張念夏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紀清、吳海藍與被告張念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25號卷第167、16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3,251元【計算方式為:3,660×164.00000000+(3,660×0.0000000)×(165.0000000-000.00000000)=603,251.0000000000。其中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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