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偊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偊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偊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經
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被告李偊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偊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4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9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文昌街與復興路路口時,不慎與 張壹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壹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偊榛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對李偊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偊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壹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