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麗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麗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8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91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38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8年11月26日17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釋放之時間,已逾
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不受理,已如前述,足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