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956號再審原告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原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7月間與台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轉投資公司台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80年度辦理減資,遂按投資額50%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8,939,275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80年3月至6月間該項投資購買每股單價遠高於當時台一公司每股淨值,乃調減投資損失169,917,725元,核定投資損失為9,021,550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除予追認投資損失30,536,637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87年4月23日台87訴字第1851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重核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88年5月18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核仍維持原決定,再審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係向台一公司的股東購進台一公司股份,並非向台一公司購買,與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中「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之要件不合,且其向台一公司購買台一公司股份與台一公司依法減資後辦理增資間,並無「相互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情事,未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再者,縱使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之投資行為「不合營業常規」,惟再審被告亦未報請財政部核准,逕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調整,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故原判決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臺財稅第19331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予以調整」、「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臺財稅第1933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亦可不受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該部67年5月16日(67)臺財稅第33189號函釋意旨之拘束,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正確營利事業所得額」,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財政部74年7月23日台財稅第19331號函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再審原告依據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制訂實施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規定,於80年3月27日開始投資前,委請證券分析專家評估台一公司股權每股合理價位,且依據中華徵信所就台一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鑑定時價後,才以每股50元至60元間之價位向台一公司股東購進台一公司股票,再審原告此項投資依法且經審慎評估,並以獲利為前提,符合常情,惟原審判決以台一公司帳面資產淨值低於資產時價甚多,而謂再審原告購進每股股價偏高,原判決不但疏察再審原告投資台一公司時,台一公司所有資產時價高出帳面淨值甚多之事實,且以為帳面淨值才是投資者決定股價高低之唯一基準,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再審被告以實質課稅原則否准再審原告於台一公司減資後增資所造成支援出資額折減之損失予以認列,日後再審原告因台一公司出售土地獲利,其股東會議決分配盈餘時,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受分配之盈餘應列為「投資收益」而課徵所得稅,難謂無違課稅公平原則。再者,台一公司依法申准減資後辦理增資之行為,與再審原告之投資行為間係屬二事,且台一公司之減資增資符合營業常規,原判決將此二個獨立行為混為一談,誤認再審原告投資非屬常態,而認為再審被告以土地價值重新核每股淨值反而合法,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另依財政部66年9月6日(66)台財稅字第35968號函釋與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可知,台一公司之財產淨值於固定資產之土地自應以公告現值核算。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按土地價值重新核算台一公司的財產淨值於法無違,顯然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51條規定,並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錯誤之當然違法。(三)依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第33189號函可知,營利事業轉投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既然再審原告投資台一公司之原出資額,因台一公司依法辦理減資而折減,則投資損失實現,依財政部67年11月25日(67)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意旨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惟原審判決創設財政部67年11月25日(67)台財稅第37835號函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違稅捐法定主義,而原判決謂「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亦有違稅捐法定主義。況且,再審原告投資台一公司之事實,為存有經濟上實質關係與形式關係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台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為再審原告所明知,惟再審原告仍於80年6月30日以高價購入台一公司股票,該公司旋於同年7月1日申請減資,復於同年9月申請增資,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難謂無利用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情事。且再審原告稱其於80年6月為申貸全自動化機器設備融資,應台灣土地銀行要求增資後方願貸款,惟既然銀行於6月間要求台一公司辦理增資,其又何須於7月1日先辦理減資再行增資?其規避稅賦意圖顯然。況且,再審原告於減資前,分次以高於帳面資產淨值10多倍之價格購買台一公司股權,台一公司旋於4個月內申請減資,並以當時資產淨值計算投資損失,前後採用不同基準之淨值計算投資損失,亦有違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再者,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仍未出售其所擁有之土地,且該公司為合併而非解散註銷,依相關規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能認列損失,原處分並無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審被告維持原核定,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一般營利事業投資之損失,原則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悉以出資額之折減為據。而一般投資之淨值之變動與投資損失有無實現無關,此有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第33189號函釋意旨為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時,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99條第1款已規定不予認列。」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74年7月23日臺財稅第19331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予以調整。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轉投資台一公司,80年初持有台一公司股票1,804,310股,帳載價值18,043,100元,每股為10元;80年3月至6月間,復以每股58.16元及60元之價值,向乙○○等人購入台一公司股票5,784,890股,金額計339,835,450元。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以上訴人於80年3月至6月,購入股份價金偏高,有違營業常規,改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係有其事實根據,非依臆測之詞。從而,原審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拒不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第33189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況上開出售股份者中,乙○○同為合併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併前台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股比例分別為62.48%及62.38%,另 林致信陳弘昌吳錦育 亦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依財政部74年7月23台財稅第1933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亦可不受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及該部67年5月16日(67)台財稅第33189號函釋意旨之拘束,可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正確營利事業所得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限縮查核準則第99條之解釋,不當擴大上訴人之稅基,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指稱:公司淨值與投資損失無涉云云,並指摘原審判決以中華徵信出具台一公司土地價值,台一公司又未清算,自無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台財稅第33189號函損失實現原則之適用,而應採淨值變動方式,估算上訴人之損失為違法。然查,上訴人至80年8月8日經濟部准予台一公司減資時,持有該公司59%之股份,已非一般之轉投資,其轉投資盈虧之估價,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因其轉投資已超過台一公司半數之資本,應以台一公司之財產淨值,或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於法並無違誤。經核被上訴人按土地價值924,000,000元重新核算,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每股淨值均在60元以上,即80年3月27日為67.45元、4月11日為67.25元、4月26日為66.54元、5月30日為66.35元、6月7日為66.31元、8月8日(減資時)為66.15元,與上訴人主張投資時每股淨值逾60元相符,而上訴人平均投資成本為58.75元,足見並無投資損失可言。原審於比較上訴人80年初及80年3月至6月購入台一公司股份時,稱80年3月至6月購入價格較80年初購入者偏高,而依淨值估價結果,上訴人80年3月至6月所購入股份,與淨值相當,並無投資損失情形,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採行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投資損失為39,558,187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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