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467號

原告 吳婉貞

被告 劉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是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在家中因故發生糾紛,被告以身體壓制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2×2公分瘀腫脹、上唇0.5×

  0.5公分擦挫傷、左顴骨(原告誤植為鸛骨)2×2公分瘀腫、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天在案,基此,被告應就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因前述傷害,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921元之醫藥費用,此外,被告係原告最信任且依賴之伴侶,亦係原告在臺灣唯一的親人,卻因該等小事而遭被告以如此暴力之方式毆打,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難以抹滅之痛苦,不僅長期無法入睡

  ,甚至入睡後也會因為夢見遭被告毆打而驚醒,因而情緒低落、精神無法集中,也無法工作,迄今仍時常想起當時之情景而害怕不已。故原告已因被告此次之傷害行為,生活蒙上巨大陰影,迄今仍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079元之精神慰撫金及4,921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2×2瘀腫脹、上唇0.5×0.5擦挫傷、左顴骨2×2瘀腫、左足擦傷等傷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921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中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頭部2×2瘀腫脹、上唇0.5×0.5公分擦挫傷、左顴骨2×2公分瘀腫、左足擦傷公分等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079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21元(計算式:4,921元+20,000元=24,921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921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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