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7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秋桂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40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6,56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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