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4號
原告 王翊珍
訴訟代理人 楊進福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重新鑑定殘廢等級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0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六街北側/花蓮縣○○鄉○○○街○○○○○○○○○○○○○○○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簡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時原告因受左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害,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放手術併植入物移除術等醫療救治,於109年6月17日由慈濟醫院 葉光庭 醫師診斷證明原告之左髖關節前曲20度,後舉為0度,活動度為20度,左大腿肌力為2分等傷害程度。經過手術後休養一年半,原告回醫院複診,由慈濟醫院同上開葉光庭醫師診斷左髖關節前曲度降為15度,後舉為0度,活動度降為15度,大腿肌力為2分。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自行依照汽(機)車強制險交通事故殘廢等級表判別原告車禍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並已給付原告醫療費及第11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共計28萬餘元,詎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持續惡化,其對應之殘廢等級已達前開汽(機)車強制險交通事故殘廢等級表之第7級殘廢程度,殘廢給付應為73萬元,與被告自行判別殘廢等級明顯不符,故起訴請求鈞院指定任一教學醫院以上等級之醫療機構重新鑑定原告車禍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萬元整之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被告之傷勢須符合「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然原告僅僅有左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他兩關節並無,故尚未符合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之標準,被告之給付並無違誤。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0日,由花蓮慈濟病歷可得知原告於車禍手術治療後,已能正常走路,又此正常活動期間內發生了跌倒再次導致骨折之意外,跌倒日期為民國108年9月17日,故被告僅認定原告曾提出給被告之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而原證四花蓮慈濟醫院民國10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左側髖臼及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股四頭肌萎縮,醫師囑言:「目前病人左髖關節前曲為20度後舉為0度,活動度為20度,左大腿肌力為2分」,此非系爭交通意外事故所導致之傷勢,應為民國108年9月17日跌倒後之傷勢,亦即民國107年之車禍手術痊癒以後,從民國108年9月17日不慎滑倒後之傷勢應跟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17日由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左髖關節前曲20度,後舉為0度,活動度為20度,左大腿肌力為2分等傷害程度。經過手術後休養一年半,原告回醫院複診,再由慈濟醫院診斷左髖關節前曲度降為15度,後舉為0度,活動度降為15度,大腿肌力為2分,自符合汽(機)車強制險交通事故殘廢等級表判別原告車禍所受傷害之殘廢等級為第11級等語,假設原告主張伊之傷勢符合汽(機)車強制險交通事故殘廢等級表等級為第11級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因原告109年6月之傷勢距離107年9月份系爭車禍事件已近2年,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自應由原告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本件之爭點為:原告109年6月17日左髖關節,左大腿肌力之損傷與107年9月20日系爭車禍之傷勢究有無因果關係?
㈢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原告108年9月18日入院病歷病史記載「…去年9月因車禍導致骨盆骨折,在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至今,已能正常走路活動,昨天早上走路時不慎滑倒,又開始感到左髖疼痛厲害,無法活動,先到鳳榮急診就醫,經X-ray及CT發現左股骨頸骨折,建議手術,…」(本院卷外放病歷第97頁);再觀原告109年2月19日入院病歷手術經驗載「…107年車禍左股骨骨折ORIF,108年跌倒左股骨骨折ORIF」(本院卷外放病歷第116頁),足見原告108年9月17日走路不慎跌倒,乃導致原告殘廢等級異動之原因,惟原告僅陳稱:雖然醫生醫囑說可以正常走路,但是仍會疼痛,所以有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73頁29至30行),似指系爭車禍後因舊傷未癒,仍感疼痛,導致跌倒,為殘廢等級異動之原因。惟,殘廢等級異動原因究竟是因為原告自己不小心跌倒所致,或因受107年9月車禍受傷未癒所致,或者有他種原因所致,皆有可能,原告就此情未能提供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20日,由上述病歷可得知原告於車禍手術治療後,已能正常走路,又於正常活動期間內於108年9月17日發生了跌倒,再次導致骨折之意外,非系爭交通意外事故所導致之傷勢,應為民國108年9月17日跌倒後之傷勢,亦即民國107年之車禍手術痊癒以後,從民國108年9月17日不慎滑倒後之傷勢應跟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