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詠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詠安曾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4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迴轉,適 黃渼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內側車道駛至上開巷口,黃渼惠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渼惠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嗣因莊詠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向前來處理警員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渼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詠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渼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㈣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3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30016969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43002963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妥為駕駛,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顯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且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縱使被告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確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見114交易196卷第29頁),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終未能調解成立,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鉅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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