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僅相隔1個月有餘、3個月有餘、6個月有餘,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6日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3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業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因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弔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4年1月10日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3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114年4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7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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