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盛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7700ng/mL(見偵卷第15頁),均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4號
被 告 陳盛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號
居新竹市○○路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鑫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公共廁所,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2月12日9時48分許,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號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7700ng/mL)(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盛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王偉哲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蒐證照片4張、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