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甲○○所有之蕃石榴園內竊得蕃石榴六十二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公斤),嗣經甲○○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巡視菓園時發覺蕃石榴已被人竊取並裝袋完成,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偷蕃石榴,是我車子借給以前跟我一起坐牢綽號「 小恭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因找不到借車之人,所以我才會承認是我偷的,我願意賠償失主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綽號「小恭」之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綽號「小恭」之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另被告倘未涉有竊盜犯行,又何須自願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況衡諸常情,案發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應較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是本院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真實而可採。再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飼料袋二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石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