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