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58%機動計算;又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帳卡、基隆二信存放利率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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