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大樓中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5樓之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及依據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住戶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者得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固對積欠上揭管理費未繳納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建物建商倒閉系爭建物未完工也未點交,現今仍無水電使用建物,還要繳納管理費顯不公平。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業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報備證明、規約等物為證。被告既為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顯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建商未能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乃其與建商間買賣契約法律爭議,原告並非建商買賣契約之債務繼受人,被告執其與第三人建商之契約關係拒絕給付管理費顯屬無據,不能成立。據此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