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期為0%,至第4期起按年息11.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7,978元、利息6,548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單匯總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