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並依貸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60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23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16,029元暨自96年12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特別商議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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