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惟未具體指出爭議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