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黃永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於88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3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7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3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6月11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2月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確定。
(二)乙○○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③、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⑤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15日;前開應執行刑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旁之路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逮捕;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