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85號

原告 胡利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庚雄

被告 陳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但因被告未清償銀行債務,而遭查封拍賣予他人,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前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 陳少華 之繼承人即 陳正明陳鶴芳 、陳栯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予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陳正明、陳鶴芳、陳栯羚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移轉登記予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陳正明、陳鶴芳、陳栯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陳正明、陳鶴芳原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各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胡庚雄、胡利娜公同共有;陳栯羚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於108年11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金鑰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致原告無法持上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將陳栯羚原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部分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49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胡庚雄、胡利娜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栯羚賠償原告胡庚雄、胡利娜共495,00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栯羚賠償原告4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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