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07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鄭智敏

被告 吳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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