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福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
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為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告訴人因此受到右前臂撕裂傷、
右膝及右腹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可認係重大或不易痊癒
之傷害,但可見告訴人受傷範圍甚大,已及於手、腳、腹部
,足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生活上不便以及精神上痛苦,且被
告犯後僅以告訴人要求9000元賠償太高為由,拒絕與告訴人
和解,顯無意願彌補告訴人之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自由業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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