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0日去世,其身故後由高雄市政府鹽埕派出所暫為保管被繼承人甲○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69元、中華郵政存款簿乙本、健保IC卡及健保紙卡二張,紙鈔一張,舊幣三十枚及收音機一台,經查被繼承人甲○單身在台,並無親屬,又未預立遺囑,其身歿後無人出面處理遺產相關事宜,亦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隸屬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專職老人保護之相關業務,茲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聲請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一項)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二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民法第1178條第2項已明文指出,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聲請人雖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轄下,職司老人保護相關業務之機關,然其與被繼承人甲○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非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主張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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