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郭晉欽 代理人 黃文潭 相對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受收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提起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由本院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辦理,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應併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辦理,不應再單獨裁定,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法文已明揭係指訴訟事件。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非屬訴訟案件,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後繫屬案件仍應依法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7款規定參照),亦非當然應併入前案處理。
四、經查,本件乃異議人於101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異議狀,內容記載:代位聲請退還91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金,若不是民事庭業務,請移提存所等意旨,本院民事庭乃另移請提存所分案辦理。雖異議人就同一筆擔保金,已於101年2月2日聲請退還,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受理,惟異議人 嗣復 以前揭101年3月9日書狀載明相同聲請意旨,並經本院另分10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受理,即屬二件聲請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各為裁定,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援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認為後案應併入前案,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解法律之適用,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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