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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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黃怡庭 被上訴人 陳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大陸地區之居住地址為福建省福清市城興鎮鎮星橋村下田尾98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原審所定101年4月1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原審以上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被上訴人迄101年5月23日始收受,有海基會函所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審於101年4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法院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是否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有將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