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告 杜宗洋
杜許尾吉 杜素玲 共同 簡旭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杜良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十一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起訴主 張渠 等為訴外人 杜太和 之繼承人,被告則為訴外人 杜宗民 之繼承人,被告所繼承杜宗民之遺產本係杜太和借名登於杜宗民名下,被告自應將遺產回復登記為杜太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查,訴外人 莊顥 前經確定判決確認為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 莊顥爰 提起另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將杜宗民之遺產回復為莊顥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從而莊顥是否為回復其對於杜宗民遺產之繼承權,為本案原告應否以莊顥為本案相對人,請求包括莊顥在內之杜宗民之繼承人應將繼承自杜宗民之遺產,回復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提要件。從而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