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受刑人房德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99年度罰執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德柏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房德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兩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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