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欽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文欽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文欽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訊據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惟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 鍾順欽 、吳文忠、 楊德生 等人之供述均避重就輕,且與卷附資料有所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9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均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係經警拘捕到案,且所涉強盜、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