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從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99年度執字第6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從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
(一)受刑人周從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已將原附表編號1、
2誤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為「99年3月31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可認定。
(二)茲因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復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已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部分,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在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受刑人周從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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