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胞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兄弟,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至親,但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氣憤難平,思慮未周,致罹本罪,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被告認罪即願意原諒等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本院並斟酌被害人的意思,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禁止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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