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第4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被告另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業於9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貪圖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雖均尚稱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屬非當,惟因經查獲後被告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堪稱非劣,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9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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