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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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詎被告
於九十年起因外遇而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均未履行夫妻義務,雖被告口頭答應與原告離婚,卻遲遲不肯辦理離婚事宜;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富德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係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年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五年,期
間均未履行夫妻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富德到庭證述無訛。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被告於九十年起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五年,既如前所認,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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