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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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戶籍謄本
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