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添進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劉添進因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