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林靜君
       林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君於民國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詩
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000元,並
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8
年6月7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嗣被告林靜君曾分別於10
8年6月7日清償40,600元及108年6月25日清償40,000元
,尚餘12萬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靜君則以:錢是伊男友所欠,系爭契約書是伊所簽,
大陸廠商要求伊與原告聯絡還款,有清償部分款項,是伊拿
錢去還,當時原告表示給他一個保障,且在原告公司內,伊
才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詩敏則以:錢是被告林靜君男友欠的,連帶保證人是
伊簽的,伊只是受雇被告林靜君男友之員工助理,被告林靜
君男友是伊老闆,原告當時說因為找不太到老闆,所以請伊
留資料做為聯絡之用,沒有說要當連帶保證人,伊只是員工
,伊不清楚兩造間有什麼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靜君於108年6月27日邀同被告林詩敏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6,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限自108年6月7日至108年7月20日止,嗣被告林
靜君曾分別於108年6月7日清償40,600元及108年6月25
日清償40,000元,尚餘12萬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據契約書為證,被告2人固不否認系爭契約書為渠等所簽
,惟抗辯:錢是被告林靜君男友欠的等語。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靜君抗辯系爭欠款是伊男友積欠大陸廠商貨款,並非
伊所欠款項,當時原告表示需給他一個保障,且在原告公司
內,伊才簽訂系爭契約書云云,惟原告否認伊與被告林靜君
之男友有接觸,陳稱:伊就是被告林靜君所稱積欠貨款之大
陸廠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她男友,都是與被告林靜君
聯絡,被告林靜君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是以被告林靜君應
舉證證明系爭欠款是伊男友所欠貨款,被告林靜君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款項為伊男友所欠貨款,所辯洵無可採。且按民法
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
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
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
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
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
,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
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
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裁判足參)。是以
,被告林靜君既同意與原告另行訂立系爭借款契約,負擔新
債務以清償貨款舊債務,無論舊債務為被告林靜君之男友所
欠貨款,或係被告林靜君所欠貨款,系爭借款契約可認係新
債清償或債之更改,被告林靜君仍應負擔系爭借款契約之清
償責任甚明。被告林靜君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林詩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為被告林詩敏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請伊留資料做為聯絡之用,沒有說要當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確實由
被告林詩敏親自簽名,為被告林詩敏所自認,被告林詩敏應
知悉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用途係作為借款
債務之保證人,而非聯絡人,如係經原告要求而留資料做為
聯絡之用,則不需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是被告林
詩敏上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林詩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林靜君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