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82號
聲請人宏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森
相對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各
審級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
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各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算書
一、本件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計12,225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375元(7,275+100=7,375)。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共12,225元,經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2即11,247元,扣除其已預納之7,275元,尚應負擔3,972元(11,247-7,275=3,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