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葉庭歡
被 告 魏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訴外人 沈駿翰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民國100年出廠)於107年3月5
日、在臺東縣○○市○○○路○○○○○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發生撞擊事故,原告於理賠修理費用
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主張: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理費用後,於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51元,及支付命令送
達達翌日起(即108年11月1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則以:事故發生
之過失責任非全在原告,沈駿翰駕駛系爭汽車與有過失,且
系爭汽車非新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審酌兩造提出之資料及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認定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及沈駿翰駕
駛系爭汽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系爭汽車之零件部
分應計算折舊。本院計算折舊,並依沈駿翰之與有過失減輕
原告之賠償責任後,認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243元及法
定利息。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