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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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告 屠勝國

被告 陳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2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以107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以10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0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訴訟,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本訴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48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反訴標的金額8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惟兩造於訴訟中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關於本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2150元(計算式:6450元×1/3=2150元)。原告關於反訴部分應向本院繳納4845元‬(計算式:1萬4535元×1/3=4845元‬)。從而,原告合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95元(計算式:2150元+4845元=69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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