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妍庭
       邵曉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芳綺對原告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
5,490元及利息,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智5450字第
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訴外人(被繼承人) 邵仁傑
民國99年12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邵芳綺
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於遺產分割協議(卷第42頁,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未繼承任何財產,其協議將全部遺產由其他
繼承人(被告陳妍庭)取得,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侵害原告
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被告陳妍庭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2日辦理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應撤銷,被
告陳妍庭並負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聲明:
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 陳金花 應系爭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邵仁傑與被告陳妍庭於63年結婚後,育有子女即
被告邵曉暉、邵芳綺。被告邵曉暉、邵芳綺成年後即至外地
工作,未居住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所示不動產長期均由
被告陳妍庭居住使用。而邵仁傑死亡後,因被告陳妍庭支出
喪葬費用,且被告邵曉暉、邵芳綺在外工作無力扶養照顧被
告陳妍庭,而被告陳妍庭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依照邵仁傑之遺願,協議由被告陳
妍庭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邵曉暉、邵芳綺藉以盡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繼承登記均未侵害
原告權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原告主張上情,則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繼
承登記是否足以評價為被告邵芳綺將其應繼承之遺產以無償
行為讓與被告陳妍庭,並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本件之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邵曉暉、邵芳綺為邵仁傑及被告陳妍庭之子女,附表
所示不動產原為邵仁傑所有,邵仁傑於99年12月31日死亡
,遺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遺產,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陳妍庭繼承遺產,並辦理系爭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為被告陳妍庭所有,均有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登記資料在卷,足以認定。而被告邵芳
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為被告不爭執,亦足以認定。
(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妍庭為被告邵曉暉、邵芳
綺母親,如前所示,被告邵曉暉、邵芳綺對於被告陳妍庭
依上開規定,負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邵仁傑與被告陳妍庭之婚後財產,於邵仁傑死亡後,被
告陳妍庭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有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
而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陳妍庭取得附表所
示不動產,一方面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一方面作為
被告邵曉暉、邵芳綺對於被告陳妍庭之扶養義務之履行,
與上開法律扶養義務相符。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表
面上結果,雖顯示被告邵芳綺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有
分配,然考量被告邵芳綺應對被告陳妍庭負法律上之扶養
義務之情形,被告邵芳綺係以其應繼承之財產抵充其對於
被告陳妍庭之扶養義務,被告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無從評價為無償行為。此外,被告間如何分配邵
仁傑之遺產,乃其本於繼承人地位之自由,法律上無法認
定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邵芳綺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分配,係其為盡
子女扶養義務之故,無法評價為係無償行為,法律上未侵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無法依民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權。從而,
原告聲明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妍庭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均爰無
理由,乃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號建物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號建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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