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82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被告 宋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玲玲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並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詎被告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已積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依約被告如有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利息,並以最後繳款之翌日(較晚日為準)起算利息。

㈡被告又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詎被告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已積欠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依約被告如有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利息,並以最後繳款之翌日(較晚日為準)起算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件、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資料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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